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403號上訴人 蕭錫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袁佩君
賴子文 視同上訴人 蕭欽鋒
蕭憲聰 林芳年 蕭全佑 蕭尊仁 蕭 楊琇月 蕭錦鍠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蕭錫滄視同上訴人 蕭天恩
蕭錫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登仁 視同上訴人 蕭錫寬
蕭益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銘杉 視同上訴人蕭泮桐
林 蕭純華 蕭純恭 蕭純富 蕭李媛 蕭美慧 蕭怡君 蕭筱萍 曾偉豪 蕭玲香 蕭玲蘭 蕭玲梅 張育凡 黃憶慈 黃俊民 柯全福 吳錫鎮 蕭榳桐 蕭良昌 蕭惠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信豪 視同上訴人 蕭進和
蕭彩香 蕭肇松 蕭岳朋 (即 蕭明男 之承受訴訟人) 洪女惠 陳琦謹 陳建銘 蕭献堂 蕭振宏 陳 蕭阿麗 楊 洪謹 洪靖雄 洪文欽 陳杉泰 陳建誠 莊蕙慈 莊繡慈 莊 喻云 莊然欽 陳玉螺 吳亦香 洪 慈敏 洪國展 顏明嘉 顏滿 郭顏剩 蕭連愛美 蕭斯英 蕭斯聰 蕭斯鎮 蕭秀真 劉淑瓊 劉淑霞 劉淑慧 劉欣珍 劉欣福 劉承倫 劉哲源 劉祐嘉 顏鳳 顏聖致 洪國書 蕭東壁 (即 蕭輔源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廷吉 視同上訴人 游佳諭 (即 詹博文 之承當訴訟人)受告知人蕭銘杉被上訴人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一之備註1(即原判決正本第25頁)關於「蕭明男」之記載,應更正為「蕭岳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