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偉(大陸地區來台人士)前於99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其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26日13時25分45秒許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其住處內,利用家中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系統及電腦設備(電腦IP位址114.33.147.221,用戶名義人為其妻 陳怡真 )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輸入如附表所示虛擬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起站、到站及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前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3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訂購火車票之電磁紀錄後,均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警進行網路查察發覺可疑,經調閱相關網路購票資料,藉由訂票時間及IP位置清查出訂票者之身分,並通知陳怡真、李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偉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23頁、第3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 李偉固 坦承以家中所申設之上述網路系統及電腦設備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後,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3組國民身分證字號訂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臺鐵火車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該3組國民身分證字號,是由在大陸不詳名之網友們所提供的,且伊僅按照他們事先規劃好的行程、需要,而受託幫他們預訂編號一至六所台鐵之車票,並非伊所虛擬偽造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李偉於101年9月26日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進行火車票訂購,並於同日13時25分45秒許起,接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接續輸入附表所示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向臺鐵網站訂購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起站、到站之臺鐵火車票,並將訂票資料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14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原審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供承:陳怡真係伊太太,而電腦IP位址114.33.147.221、用戶名稱是陳怡真、掛線地址在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是伊用以本件網路訂票之網址地點,伊當時係以家中之筆記型電腦完成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火車票之訂購等語(警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18頁;原審二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怡真於警詢、偵訊證述:電腦IP位址
114.33.147.221用戶名稱陳怡真,掛線地址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之網路是伊本人申裝,在101年9月26日13時25分至13時41分間,利用「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這3組號碼上網訂購火車票者,應該是伊先生李偉,因當時家中並無第
3人等語相符(警卷第4頁反面-5頁;偵卷第18頁),復有IP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是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登入台鐵網路訂票系統執行訂票之事實,已甚明確。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訂購火車票所使用之上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之3組國民身分證字號,均屬虛偽不存在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之事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警卷第7-8頁)、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實際訂得車票訂票紀錄(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3紙(警卷第10-12頁)、103年1月28日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影本1紙暨附件函1紙(原審一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以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3組虛擬不存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附表編號一至六火車票共計14張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以本件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國民身分證號,是不詳姓名大陸網友提供云云置辯,然查:
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須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
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審核許可後,得以該署發給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連同往來臺灣地區之通行證或大陸地區所發尚餘6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於臺灣地區旅遊觀光;且前開移民署核發予大陸地區人民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係採11碼數字,前3碼為申請年度,後8碼為系統配賦之流水號,與我國民身分證號碼採前為1英文字母、後有9阿拉伯數字之排列組合有別,有該署103年2月21日移署出陸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附卷可憑(原審一卷第33頁)。而被告本身係依親居留於臺灣之大陸籍人士,渠除持有上述移民署簽發核放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被告於99年7月14日入境臺灣,其入出境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0號;居留證號為EA00000000、首次許可證號:00000000000)外,復持有大陸所簽發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通行證上載證號為T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固有被告陳報其持用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依親居留證各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單乙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原審二卷第14頁)。然經比對被告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登載使用之上開3組虛擬不存在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均可見其證號編碼組合係仿我國專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形式,即開頭為1英文字母、後為9阿拉伯數字之排列組合,核與被告所持用之上述「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為11碼數字而無英文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為2碼英文字母、後有8數字、「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為1英文字母、後有8數字,及身分證號碼單純為18位數字組成、護照號碼則由共5個英文字母,及31位數字編排組成(以1碼英文字母,後加9碼數字及以CHN表示之之3碼英文,之後再加7位數字、1碼英文字母、15位數字,合計共為5英文字母、31位數字之組合)等證件內容,無論證件種類是由大陸所簽發,或由我國移民署所核發,均無一相同,故被告上開所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是在大陸不詳名之網友所提供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業據證人陳怡
真已於警詢證述在卷,並證稱:被告目前在家從事網拍工作,幫大陸民眾訂購臺灣物品後寄去大陸等語(警卷第5頁),是被告平日既從事網路上訂購行為,其對於網路交易恒藉由參與者身分證證號之使用以取信對方,並完成相關交易之情形,當知之甚稔,且渠對於身分證證號之重要性及其應呈現之內容為何,亦應具相當程度之認知。復參以被告前於99年10月間,甫因購買線上遊戲「新武林外傳」之帳號,自其他賣家處取得「 朱喬琳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亦未經朱喬琳之同意,即擅自冒用朱喬琳名義,輸入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4碼,於線上遊戲網站之會員申請網頁上申請註冊成為會員,而偽造該電磁紀錄,據以向遊戲網站所屬經營公司行使,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28頁),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前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Z000000000號」等3組我國國民身分證號碼應具有表示所示人別之作用,已甚明確,故被告雖屬大陸地區來台之人士,然對未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示名義人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碼,製作特定內容之文件,並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透過處理而傳送、行使,應已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訂購火車票之「身分證號」係大陸網友提供云云,惟迄未能提出該提供虛偽不存在身分證號之網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亦與被告平日從事網拍工作經驗有違,故被告上述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提出2008年11月19日百度網站中,
關於某大陸身分證與護照號碼數字資料之貼文『有一網友提問,請求其他網友就大陸身分證與護照號碼數字所代表意義予以釋疑,後固經某一不具名網友回覆以:中國公民之居民身分證號碼由18位數字組成,填寫護照號碼時(提問者同時貼出呈現有5英文字母、31位數字,合計共36碼組合之某護照號碼),只需要前面10位就夠了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5頁)。然觀之該百度網站問答資料,非但無回答者其人之署名,而無從知悉為意思表示者係何人,且該貼文回答者究竟有何身分、地位或依據而為上揭發言,以及其發言正確性如何,亦均不得而知。衡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被告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訂購車票以供搭乘台鐵之用,則所有訂票程序,自須符合臺鐵之規範及要求。況被告所提上述於大陸百度網站之網路貼文,既非臺鐵官方網站所為,復觀其內容又非針對臺鐵網路訂票資料,應予如何填載乙事所為之有權解釋或發言,故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網站之文章,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臺鐵就外籍人士訂購臺鐵車票,本即提供有英文版之訂票
網頁,另自102年12月16日起,復提供日文及簡體中文版訂票網頁,旅客輸入護照號碼即可訂購;而在未提供簡體中文版訂票網頁前,大陸地區人民係透過英文版訂票網頁等情,此有臺鐵103年4月3日鐵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二卷第17頁)附卷可佐。被告對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未提供簡體中文版前,以被告平日從事網拍事業之經驗,對臺鐵於提供簡體中文版前,已設有英文版訂票網頁,供大陸及外籍人士訂票等情,理當知悉。然本件被告所訂之火車票,均係經由中文版網頁而非英文版網頁進行等情,業據證人陳怡真已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01年9月26日當天上網,都是用中文版網頁進行訂票等語(見警卷第5頁)。另依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說明本件偵查經過係:『因過濾被告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等3組國民身分證號,係屬戶政司查復不存在之異常訂票行為,之後進一步查核發現被告以虛擬不存在之身分證字號,輸入家中由陳怡真申裝之網路IP及電腦設備而上網訂購車票,因而查獲被告犯行等語』,復有前開偵查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影本暨附件函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5-16頁)。被告既辯稱:大陸網友所提供之「Z000000000號」等3組證件號碼,與大陸之護照號碼組合樣子相同,因此不知前開證號係不存在之證號云云,惟被告於臺鐵簡體版訂購網頁設立前之101年9月26日訂購本件車票時,則理當進入至臺鐵網站之英文版網頁,依網頁指示輸入大陸網友之護照號碼並進行相關之訂票程序,始符常理。惟被告卻係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虛偽之身分證號,國內訂票之中文網頁,並輸入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編排之身分證號進行訂購作業,益見被告於本件訂票當時,即已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特為輸入虛妄不存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臺鐵中文版之網路訂票系統之網頁上,而偽造該等名義人之電磁紀錄,並據以向臺鐵行使而表示購票之意,已甚明確。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查證台鐵下面訂票紀錄:⑴訂票行為是否都在中文網頁下訂購;⑵台鐵訂票數量限制規定,是否1個身份每日只能訂得6張;⑶伊曾使用太太及岳母身分當天分別訂購多少數量云云。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自無再行調閱台鐵訂票相關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配偶於101年9月26日當日在上班之紀錄,欲證明其配偶陳怡真不可能會於警詢供稱:伊有見到被告當日在家裡訂票云云。惟觀諸證人陳怡真已於偵訊中證稱:因當時住在伊家(即除伊與被告外),並無第3人等語,業如前述,足見陳怡真於警詢供稱:當天被告是用中文版的網頁上網訂票等語,雖屬推斷被告應係當日在家中訂票之情形,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以電腦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示之火車票,業如前述,故證人陳怡真上開判斷之詞,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雖認請求再調閱陳怡真警詢光碟、筆錄云云,並無必要,亦附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已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明知虛擬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並非真正訂票人,竟冒用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前述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訂購車票之意,復將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及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內,以虛偽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且時間密接、地點、方法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包括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
1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李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明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相關規定,竟任意以虛偽不存在之「Z000000000號」等3組身分證號訂購車票,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及損害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於99年7月14日始來臺,現在家從事網拍工作之經濟情況、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以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均已由臺鐵持有管理,並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訂購日期│使用之身分證統一│乘車日期│起站│到站│訂票││號││編號││││張數│├─┼───────┼────────┼────┼──┼──┼──┤│一│101年9月26日13│Z000000000號│101年10│花蓮│高雄│4│││時25分45秒││月1日││││├─┼───────┼────────┼────┼──┼──┼──┤│二│101年9月26日13│Z000000000號│101年10│臺北│花蓮│2│││時31分41秒││月6日││││├─┼───────┼────────┼────┼──┼──┼──┤│三│101年9月26日13│Z000000000號│101年10│臺北│花蓮│2│││時35分35秒││月6日││││├─┼───────┼────────┼────┼──┼──┼──┤│四│101年9月26日13│Z000000000號│101年10│花蓮│高雄│2│││時39分03秒││月6日││││├─┼───────┼────────┼────┼──┼──┼──┤│五│101年9月26日13│Z000000000號│101年10│花蓮│高雄│2│││時40分02秒││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六│101年9月26日13│Z000000000號│101年10│花蓮│潮洲│2│││時41分23秒││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