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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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其拒絕酒測,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吳國慶送醫抽血檢驗,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mg/dl(即0.136%),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查獲之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無照)、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簡稱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106年10月5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拘役48日確定;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
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
5度犯公共危險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36mg/dL,仍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罔顧酒後騎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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