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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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6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清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1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本案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 孔瑞昌 是否有共同販賣毒品乙節尚待查證,本案仍有未到案之共犯、證人,被告有更改供詞之可能,而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重罪,衡諸常情,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8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故認被告勾串證人、共犯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故無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