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志豪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64號、第9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蔣志豪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蔣志豪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所保管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1月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鄭秀菊 ,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秀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985元至甲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8年1月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張瑄 ,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瑄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至甲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證述、告訴人鄭秀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張瑄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來電紀錄、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甲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手機LINE看到可以貸款的消息,我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我可以貸15萬,我說我要貸5萬元,對方說貸款需要我的帳戶,以供繳交每月的利息,這是我第一次貸款,我不懂貸款相關程序,過程中我沒有意識到對方會拿我的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我是被詐騙的等語(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58至59頁、簡上卷第113至117頁、第358至359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有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犯罪之前科,但其前案係有償出租帳戶而幫助恐嚇取財,與本案係無償提供甲帳戶資料之情形不同,倘被告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根本不會自費補辦帳戶、至超商郵寄帳戶給對方,而最終無法取得貸款、無利可圖,又一般貸款並不需要提供存摺密碼給對方此節,沒有辦過貸款之被告是否確能知悉?至於私人借款是否需要提供存摺密碼一事,除非親自體驗過或經過統計,否則無法確定。從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來看,對方係好幾天慢慢誘使被告上鉤,甚至在被告交寄甲帳戶當天才騙取提款卡密碼,是本件證據不足,原審判決引述之經驗法則不適用本件,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簡上卷第66至67頁、第361至36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先後於108年1月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秀菊,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秀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22,985元至甲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於108年1月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瑄,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瑄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至甲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58至59頁、簡上卷第113至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秀菊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頁反面至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偵一卷第7至8頁、第11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鄭秀菊郵局存簿影本(警卷第8至9頁)、告訴人鄭秀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月28日高營字第1081800184號函暨所附甲帳戶存簿儲金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張瑄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張瑄遭詐騙之來電紀錄(偵一卷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0頁、第43至44頁、第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一卷第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通報(簡上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經由「快速借錢管道- 王偉 」之介紹,而於同月23日與「專業金融放款- 許家武 」聯絡貸款事宜,「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遂與被告商定借貸之金額、條件,所需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及可正常使用而閒置之金融帳戶等事宜,表示該帳戶係供被告日後繳息歸還本金(每月指定存入,再由代書查帳及提領)以及抵押擔保,並請被告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代書,讓代書審核帳戶有無強制扣款、提存功能等情形,被告則表示其無帳戶須另行申辦郵局帳戶,後於同月29日「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餘額照片及被告之自拍照,且要求被告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上開資料,被告遂依前揭指示另行補辦甲帳戶,再自費寄出,待被告寄出後,「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始向被告索取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表示係代書審核時會使用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自稱「快速借錢管道-王偉」及「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簡上卷第182至194頁)在卷可佐,再佐以上開甲帳戶存簿儲金開戶申請書(警卷第21頁)所示,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有至燕巢郵局申請掛失補副帳戶、變更印鑑、更換密碼,再於翌日(29日)申請金融卡,與上開對話中「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完成貸款程序,而被告表示斯時身上無帳戶須另行申辦郵局帳戶等節相符,故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而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幫助詐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幫助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聞,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四)查被告於提供甲帳戶資料後,持續詢問申貸案件進度,屢經「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以連假、案件數量多、代書需時間審核等理由拖延。嗣於108年1月4日「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表示被告之申貸案雖業經核准通過,然因代書發生車禍住院,被告前揭提供之資料在該代書身上遺失,故要求被告立即將甲帳戶掛失補辦,並重新提供帳戶以供新代書重新作業,被告即表示「怎麼這麼複雜當初怎麼不講清楚」、「算了算了我不要了把我的帳戶還給我」、「被你們騙了頭好痛」、「我拜託警察幫我去領」、「到底今天有沒有犯法」、「我不想報警啊」,並多次請求返回甲帳戶,迄至同年2月1日止均未見「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具體)回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自稱「快速借錢管道-王偉」及「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簡上卷第194至199頁)在卷可佐,可見「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針對被告上開詢問、催促,屢次回應貸款已在作業中等語,堪認其不欲被告輕易察覺甲帳戶遭騙取,故以上開話術降低被告警戒,以求有更充裕時間持有甲帳戶遂行詐騙犯行。是就「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角度思量,其等雖不欲任意使用來路不明帳戶,致承擔詐騙金額遭凍結之風險,然以目前人頭帳戶取得不易,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實務上亦常見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在此情況下,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可能利用帳戶所有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之時間空檔,趁隙用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此由本件「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為免被告察覺有異,設法拖延持有甲帳戶使用期間乙情可資印證。又被告於提供甲帳戶後詢問辦理貸款進度,「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初始均有所回應,自難認被告當時能察覺貸款有遲未核發之異狀,而可立即報警或進行掛失止付;然因持續未獲具體回應,被告再多次詢問,「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亦未能給予合理之解釋,之後被告即要求「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返回甲帳戶,已如前述,而對照前引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頁)所示,甲帳戶於108年1月4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斯時猶一再請求「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返還甲帳戶迄至同年2月1日止,足見被告應係於察覺貸款遲未核發卻被要求另行提供金融帳戶後,始查悉異狀,堪認被告所認知「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向其索取甲帳戶資料之用意,在於完成貸款程序。
(五)佐諸另案被告 陳建維 於警詢中稱:我於107年12月間,在臉書看到小額借款廣告,我詢問後對方給我LINE暱稱「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之聯繫方式,我就以LINE跟對方商談借貸事宜,並按對方指示提供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還款使用(對方給我統一超商的交貨便代碼,叫我操作IBON,操作完後將收據拍給他看,並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交給超商店員寄出),對方收到我的東西後,說要審核過後再跟我約時間對保放款,幾天後又說代書出車禍將我的存摺跟提款卡弄不見,叫我去銀行補辦,我去補辦時銀行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了,我才發現我是被騙等語(偵一卷第19至20頁),而陳稱其係因誤信「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所杜撰申辦貸款之說詞,將其帳戶資料透過「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提供之統一超商的交貨便代碼寄給不詳之人等節,益徵被告同為相信「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申辦貸款說詞而提供甲帳戶資料者,而難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被告先前有2次將其帳戶資料有償交由犯罪集團使用而遭論罪科刑確定之情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7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各1份(簡上卷第73至82頁)附卷可參,其相較於一般人,更可預見對方提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可疑,而有高度可能性遭不法使用,且被告自承其不知本件「快速借錢管道-王偉」及「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之組織型態、有無實體店面、地址等資訊(簡上卷第113至114頁),是被告僅在通訊軟體LINE上得知對方自稱從事放款業務,對於其他資料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將甲帳戶資料無償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基於其前開經歷,其於交付甲帳戶之際,預見甲帳戶將遭「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為高。然衡以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以代辦貸款方式,向被告詐取金融帳戶等物,當會自圓其說、誇大美化帳戶之作法及效用,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帳戶資料。故能否以被告為一具有相同罪質前科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背景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已預見甲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並非無疑,此由社會上不乏曾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被害人,之後仍再次受騙而交付金錢之例,即可為佐。此外,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乃先行以歸還本金、繳納利息、抵押擔保,檢視帳戶之功能情形、審核程序所需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及可正常使用而閒置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不含財力證明、工作證明、保證人或擔保物品等擔保被告有資力還款之證明資料,待被告寄出上揭資料後,再要求被告提金融卡密碼,嗣後始說明核貸程序有在進行,衡情民間借貸之利息較諸金融機構之借貸利息高,然仍有民眾鑑於需款孔亟、簡單、方便、快速、容易通過審查等特性,而選擇民間借貸,而民間借貸既有上述特性,其運作模式自有異於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模式之處,是否須由申請人檢附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等或經過徵信審核、對保等程序?乃因案而異;反之,民間借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以各種名目、理由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並非罕見。是被告求諸其所認知之「民間借貸」,並於申貸之際即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舉措,即難認有違常情。況被告陳稱本次係其第一次申辦貸款(簡上卷第113至115頁、第358頁),而此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自承未曾辦理貸款,且於「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說明貸款之程序、方案內容、所需資料等情時,被告回覆者不外乎係「我看你們怎麼處理,我對這個真的不太懂」、「有些真的看不懂懂」等語(簡上卷第183至184頁)之情狀相符,可見被告所稱本件申辦貸款乃其首次經歷乙詞,應屬事實,則其是否對於「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於其申貸之際即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係為從事犯罪乙節有所預見,即有所疑;反之,被告因此相信對方所稱為其辦理貸款為真而瓦解心防,遂將甲帳戶資料交出,反而與被告本案當時狀況較為相符。
(七)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住院,需要住院醫療費及出院後生活費,而申請貸款等語(簡上卷第113頁),核與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我上班受傷」、「擔心我住院什麼交醫藥費」、「我真的很急用錢」等語(簡上卷第185頁)相符,亦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再於同月22日轉診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迄自同月28日止接受住院治療乙情相吻合,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492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1份(簡上卷第136至14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4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593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就醫病歷0份(簡上卷第148至17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4月23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90015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22日就醫病歷0份(簡上卷第200至335頁)可佐,可見被告上揭供稱其當時正處於急需用錢之情境,應非虛妄,是被告在亟欲貸款成功之情況下,相信「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所言提供帳戶以貸款為真,因而未予多想,即寄交甲帳戶予「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於本案交付甲帳戶行為當時已預見甲帳戶將遭「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
(八)觀諸上開LINE對話中「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提出2種借貸方式,一種係預繳保證金5000元,另一種則係抵押帳戶的方式(簡上卷第184至185頁),被告則表明「只要方便就好」、「我真的很急用錢」等語,而選擇第2種提供帳戶之方式,顯示被告僅著眼於能否快速、方便拿到貸款,並未有進一步交代或指示對方如何使用甲帳戶資料,而無實質控制或確保甲帳戶被合法使用之作為,致使甲帳戶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使用,被告上揭僅追求方便快速取得貸款之心態固值非議,但此究與被告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以其甲帳戶遂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有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已預見甲帳戶將遭「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然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除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預見外,尚須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若行為人僅存在有認識之過失,自無法以僅處罰故意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從上開LINE對話脈絡可知,「專業金融放款-許家武」與被告談論寄交甲帳戶之原因,始終在於完成貸款程序,而未另談及被告得藉由提供甲帳戶另行獲取報酬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甲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取得任何代價,我還花200元申辦帳戶及60元寄出帳戶等語(簡上卷第117頁),在此情形下,被告實無甘冒甲帳戶因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將遭受犯罪偵查、訴追等訟累,但卻無從取得貸款金額或提供帳戶之報酬,甚而自掏腰包負擔提供甲帳戶之成本,仍將其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被告提供甲帳戶之行為不僅未達原先目的,未獲任何利益甚減損財產權益,反招惹犯罪嫌疑,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未能取得貸款,反會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亦將不欲為之,洵難認被告於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有抱持即令甲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難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楊凱婷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0492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72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稱偵三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簡字第2191號卷,稱簡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