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唯碩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唯碩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訴字第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唯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7年8月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5月9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10月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唯碩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8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8月7日起至110年
8月6日止),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7年5月9日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10月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