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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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0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呂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紹安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紹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月  8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月  17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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