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金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實感悔悟,有下定決心戒絕施用毒品,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
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又法官量刑時,係針對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並不受他案不同情節所拘束,此亦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精神之所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㈡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
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依本案之具體事證,針對被告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其前案紀錄、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等情斟酌而為量刑,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其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因該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基此被告之前案紀錄,實難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