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63號

原告 謝季辰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冠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是原告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記載「希望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謝淑杏 以民事訴訟方式進行求償」真意為何?本件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謝冠廷,則本件被告究僅為謝冠廷,或包含其法定代理人謝淑杏?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提出相關證據,請原告具狀陳明上開事項並補正據以請求之證據資料,如本件被告包含謝淑杏,請一併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