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謝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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