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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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31號原告 林文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DH208149、68-GDH1710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ZM-33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4日16時11分許及110年2月
6日10時3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南區永和街與永和一街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171055、GD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先後續於110年7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171055、68-GDH2081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該路段原先並無標線號誌,於今年始設有槽化線,員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6第1款開單舉發,經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後,變更裁判罰責以第111條第1項第2款裁決,裁決與檢舉內容不符,另以他款舉發有失公允,且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6條規定,未有完善設置,亦無設立警告牌,致使用路人無法明確辨識以迴避不得停車處,交通單位應糾正其道路標線標誌設置後,始得合理舉發開罰。原告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10、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㈡案經舉發機關110年4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12293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查旨揭車輛分別於110年2月4日16時11分及6日10時35分在本市南區永和街與永和一街口停車,經再檢視蒐證照片,該車停放於交岔路口處違規屬實,申訴人所陳與違規事實無涉」。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
⒈單號GDH171055:2021.2.416:11時至16:13時號系爭車
輛停放於臺中市南區永和一街往南方向與永和街口即「幸福永和豆花」店左側交岔路口內,員警前上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已收摺,且擋風玻璃已夾放一張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
⒉單號GDH208149:2021/02/0610:35:31時至10:36:01
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南區永和一街往南方向與永和街口即「幸福永和豆花」店左側交岔路口內,員警前上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已收摺,且擋風玻璃已夾放二張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
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員警上前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且後視鏡已收摺,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之意旨,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車處所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
⒉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先後續於110年7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171055、68-GDH208149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900元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由上開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論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均禁止臨時停車,僅於主管行政機關視實際用路情況,例外以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停車處所時,始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其立法目的在於交岔路口周遭為人車會流之處,倘允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轉向、交會之空間,且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是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H171055、GD
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
0年4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12293號函、採證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101、107-117頁),堪信為真實。
㈢由上述規定可知,汽車如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即
為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且「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能停車係明文規定,自不因該處是否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紅黃線而不同。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95頁)可知,系爭車輛分別於採證照片所揭示之時間(110年2月4日16時11分及110年2月6日10時35分)停放於臺中市南區永和街與永和一街口,系爭車輛車頭皆朝向幸福永和豆花,右側設有槽化線,未見駕駛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後視鏡均已收摺。顯見系爭車輛停車停放位置確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易造成其他轉彎車輛肇生危險,該停車地點應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原告當日停車之行為,已該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至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應於交通單位應糾正其道路標線標誌設置後,始得合理舉發開罰,處分應予撤銷,即難認有理,不可採之。
㈣至原告雖抗辯裁判與檢舉內容不符,有失公允等語,惟本件
員警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及裁決書均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處罰依據,而非原告所指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6條第1項第1款。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明確規範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確實於上開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故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處以罰鍰,核無不法。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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