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張皓慶 』之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育誠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皓慶」之人使用,供該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遂行,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之對象對告訴人 李柏宏 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將自己所有臺灣銀行帳戶輕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84號被告郭育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6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前後向地下錢莊借錢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0日,在網路以「 胡雅婷 」、「k哥」等暱稱,先博取李柏宏信任,再請李柏宏加入投資平台之詐騙手法,致李柏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3日11時39分許、20時34分許、15日2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1萬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嗣經李柏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柏宏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育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上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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