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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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步豐 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王怡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步豐受地下期貨公司要約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地下期貨網路平台,聲請人並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因下單輸而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王怡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然聲請人投資獲利後,該公司竟無法聯繫且關閉網站平台未依約給付,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詐欺期團所使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縱若未有犯意聯絡,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偵辦案件,本不受聲請人所指摘罪名之拘束,並得就被告犯罪事實為職權調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竟毫無刑責,使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肆無忌憚詐騙投資人錢財,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處,爰具狀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99號案件受理並於110年8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
9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業已於110年9月30日依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收受,應自送達處分書之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7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受別人指示將錢滙入聲請人之帳戶,但迴
避受誰指示,被告為財經碩士,應具備知識,聽從他人指示將不明款項滙到陌生帳戶,已涉嫌非法洗錢罪,且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既於108年3至6月曾以金融卡和網路轉帳多筆金額超過3萬元給聲請人,依銀行法規定,其須親至銀行櫃台申請設定,檢察官可調閱該帳戶匯款資料,及網路轉帳申請表加以查明,可見被告係蓄意提供個人銀行帳戶給期貨公司使用,並擔任期貨公司之帳務管理員。
⒉期貨公司招攬聲請人下單,有期貨公司電話話碼、line之對
話內容、聲請人在期貨公司網站下單贏錢之畫面可稽,期貨公司竟未將聲請人贏得之款項給付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提告期貨公司之帳務管理員即被告詐騙,且聲請人滙給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總金額大於被告滙給聲請人之金額。
㈡惟查:
⒈依聲請再議意旨之主張,聲請人滙款至被告帳戶雖達新臺幣
(下同)48萬5600元,然被告滙款至聲請人帳戶亦達42萬3800元,且被告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上開情節,核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僅收取款項而無滙出之情形,顯有不同。故被告於原偵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其因玩期貨,有輸有贏,贏錢時期貨公司滙款至其帳戶,輸錢時期貨公司提供聲請人之帳戶供其滙款等語,並非無憑。據此,聲請人與被告投資網路期貨而滙款或收取款項之情節,並無二致,自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施以何等詐術。
⒉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多筆轉帳金額超過3萬元、涉嫌擔任期
貨公司帳務員並有洗錢行為,然此部分係轉帳至聲請人帳戶,為聲請再議意旨所是認,則聲請人係收取款項之人,且被告並無製造金流斷點,實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無涉。
⒊綜上所查,原檢察官認被告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受某不詳公司要約而加入該不詳公司所提供之期貨投
資網路平台後,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對匯金額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期貨下單畫面截圖、期貨網路平台損益紀錄畫面截圖等附於偵卷內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然被告亦有匯款至聲請人申設之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其等金流之匯款紀錄,並有聲請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於偵卷內可供核對,且聲請人自身即為收受被告匯款款項之人,其等之間之匯款尚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蹤之效果,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及說明,此已與洗錢防治法規範內容不符。又觀諸聲請人提供之前述期貨投資相關資料,可見聲請人係因主觀上投資期貨而陸續匯款,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略以:我是會計,在臉書上看到期貨投資,就用上開合庫銀行玩期貨,我不認識聲請人,是因為玩期貨有輸有贏,贏錢時期貨公司滙款至我合庫銀行帳戶,輸錢時期貨公司就提供聲請人之帳戶供我滙款,我沒有把帳戶給別人使用,我有攜帶我的提款卡前來開庭等投資情節有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該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查,益徵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端提供該帳戶給他人使用或參與前述要約聲請人下單期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以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帳戶,或有參與施行詐術等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聲請人執前詞認被告有為前述等行為,難認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3月11日3萬元2108年3月13日3萬元3108年3月18日2萬元4108年3月21日1萬9400元5108年4月15日1萬200元6108年4月24日3萬元7108年4月29日3萬元16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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