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中(BANVANCH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後應補充「明知仍飲酒過量」、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66號被告BANVANCHUNG
男28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1樓護照編號:B0000000號(越南籍)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VANCHUNG(中文姓名潘文中)係來台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飲酒後,仍搭乘火車及捷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捷運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自上開捷運站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還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宿舍。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紀榮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