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有關「搭堡風味餐廳」之記載應更正為「塔堡風味餐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兀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道路旁之緣石,而發生交通事故自傷,旋經送醫救治,由醫院人員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8分許,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合182毫克,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足見被告於肇事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素行非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與情節、所駕車種與自身所受之傷害、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