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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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 陳昌達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被害人甲○○之借款期間,每隔10日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因同一借款並反覆收取利息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