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判決,茲發現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八字後增加「,累犯」;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應適用之法律增列「刑法第47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規定意旨,於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前提下,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已敘明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判決書亦再重申被告為累犯,並科處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漏載「累犯」2字及應適用之法條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等情,核屬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如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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