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珮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珮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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