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 范桂香
王信傑 相對人 許榮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於同年12月3日收受,有本院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二、聲請人及第三人 柯貴綢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聲請人及第三人柯貴綢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柯貴綢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91元及不動產鑑定費用8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32,536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31元【計算式: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額:
(21,691元+80,000元)2/3=67,794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額:32,536元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7,794元+32,536元)4/7=57,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卷內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金額500元之規費收據,係聲請人自行申請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繳納之費用,核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參照),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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