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聰
洪明豊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明聰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和祥六街往和祥五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6分許,途經和祥路與軍福十五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軍福十五路;適從事駕駛業務之被告洪明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施進 雄○○○區○○○○路由建和路往祥順西路方向行駛,途經前開地點,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被告游明聰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洪明豊所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施進雄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明聰及洪明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施進雄告訴被告游明聰及洪明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進雄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