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維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維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擺設攤車販售刮刮樂彩券之 黃隆煌 有視能障礙,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黃隆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隆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維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
(三)統一超商監視器110年3月6日之錄影翻拍照片、110年4月2日之錄影翻拍照片。
(四)被告110年3月6日逃逸時所遺落在現場之手機照片。
(五)路口監視器110年4月2日之錄影翻拍照片。
(六)110年3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
(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邱建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分別在不同時、地所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為個別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竟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黃隆煌有視能障礙之情形,一再竊取告訴人賴以維生之彩券謀利,惡行重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與其自述學歷、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因被告陳稱均已刮完,兌換獎項完畢等語(警卷第6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指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宣告刑1110年3月6日14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黃隆煌所經營之彩券攤車)面額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31張邱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4月2日16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黃隆煌所經營之彩券攤車)面額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28張邱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黃隆煌所經營之彩券攤車)面額200元之刮刮樂彩券40張邱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