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抗告人林○鵬相對人楊○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在變動未成年子女丙○○多年來長久習慣之生活方式及環境前,有必要了解子女在臺南生活之真實狀態及其意願,驟然判未成年子女離開自出世至今長久習慣之環境,對其幼小心靈及性格影響甚鉅,務必請家事官重做家事調查,了解未成年子女現今生活之實際狀況,再由法官決定是否有必要變動未成年子女習慣之生活環境。
(二)請查明相對人於家事準備狀中陳述之真相:
1、「從母原則」定義為何?如果從母原則權限如此高的話,應該全臺灣所有親權歸屬皆直接判給母親,不必大費周章這麼多文件攻防了。從抗告人提供之照片及陳述可以了解多年來父親對未成年幼子之照顧遠大於母親,用心程度及醫療照護,尤其是抗告人之陪伴時間皆大過相對人,為何能以「從母原則」推翻一切?
2、未成年子女丙○○現今5歲,仍然記得小時候曾經醒來爸媽皆不在身邊,而向爸爸詢問原因為何?當時媽媽丟下小孩外出買早餐是千真萬確之事實,明顯已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但相對人為了爭取小孩,直接否認曾犯下之誇張行為。抗告人愛子心切只顧心疼小孩,而非像相對人立即拿手機蒐證,請要求相對人提供Google時間軸資料,證明相對人105年5月25日星期一早上10點真的沒有出門買早餐?屆時就可以清楚看到相對人提交法院之文件內容許多皆非事實或提供錯誤之資訊。且在母親多次對小孩有誇張行徑,身為疼愛小孩之父親皆是以保護小孩之立場出發,而非合理化自己之行為,所有法院看到之抗告人暴力記錄事件,抗告人都能清楚交待來龍去脈,絕非抗告人喜歡挑釁暴力,而是相對人在照顧小孩上有相當誇張之缺失,且一犯再犯,不僅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上少得可憐,且常有致小孩於危險之情況。
3、108年5月新竹高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情況:法院於民事裁定書第15頁第6行「…並無排拒聲請人之情狀。又據影像資料可見,會面交往的交付過程中,子女面對兩造爭吵時仍表現對聲請人的認同、亦可以自在的與聲請人遊戲互動,顯其抗拒僅為對會面交往的不適應,然而相對人在交付過程並未善盡安撫之責,反而一再斥責聲請人,挑弄子女情感的矛盾,甚至在子女睡著後仍拒絕交付,已為不友善之行為」之文字,僅為就相對人提供之片段影片得出之結論,但實際情況是抗告人當時相當努力說服小孩回去相對人新竹家,不然抗告人就沒高鐵回臺南,只是儘管再怎麼努力,4歲小孩還是無法接受要離開臺南、搬到新竹之環境驟變。事件全貌不能單憑相對人之影片,必須有更全面之影片記錄佐證。事實上,抗告人皆相當努力在鼓勵小孩要乖乖住在新竹跟媽媽一起,但是每次會面交往,小孩皆死命抗拒回去新竹,在高鐵站總是一再上演小孩抗拒相對人及新竹所有親人之戲碼,導致最後小孩對新竹及相對人產生巨大之恐懼,長期人格閉鎖,而非簡單之「夜驚」。幾個月下來,未成年子女就清楚抗告人帶他去坐高鐵,就是要被送回新竹,最後未成年子女怎麼死拉也不上車去高鐵,抗告人無奈之下才撤銷當時之主告訴及暫時處分。
4、友善父母不會一直拿手機拍攝自己小孩:從相對人提供之許多資料可見,相對人長期皆拿手機拍攝自己與小孩之對話,再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並非事實全貌。且從許多母子對話可以看出,相對人總是不斷詢問小孩在臺南之生活情況,如早餐吃水果或晚上吃Foodpanda,來取得對抗告人不利之事情以具狀,如此行為長期已對成年子女造成相當大之心理壓力。有次,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面前說:「我想要在新竹住很久」,當他發現他這句話是要在相對人面前講,而不是抗告人面前講之瞬間,未成年子女表情驚慌失措,讓抗告人十分心疼,可見相對人給未成年子女多大之精神壓力,要5歲小孩表現出如此虛假討好之忠誠戲碼。小孩目前精神狀況穩定,身體健康,性格開朗外向,代表抗告人長期投入極大精神及用心照顧,在未成年子女身上逐漸發芽,也讓他從108年5月之異常人格閉鎖,到現在完全勇於接近人群,表達自己,心理狀態開朗,且身體相當健康。可見家事調查報告描述無情不負責之抗告人,有違事實。懇請給予未成年子女最穩定之生長環境及最喜歡之生活形態,若其離開極其熟悉之臺南生長環境,對其必有一定程度之衝擊,其原本內向害羞性格恐再度閉鎖,小小心靈也無法承受再一次之環境巨變等語。
(三)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一)婚後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至108年12月30日抗告人驅趕相對人,迫使相對人離開同居處,並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108年度婚字第134號)。起初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新竹娘家,108年5月抗告人利用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際,將子女帶走藏匿、封鎖通訊,並斷絕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為與子女見面,提出會面交往暫時處分,惟因抗告人撤回離婚訴訟,使相對人之聲請失所附麗,相對人另提離婚訴訟(109年度婚字第39號),並再次聲請與子女會面交往,自108年9月起,相對人方與子女開始定期會面,目前未成年人仍與抗告人同住。
(二)抗告人所要求調查之事項,原審家事調查官均已查證過,顯無重新調查之必要:
1、原審家事調查官經實地查訪,與未成年子女單獨訪談、與子女在臺南就讀之幼兒園園方及老師訪談,並綜合抗告人於個人部落格抒發之心情日記作為對照,已多方查證過子女在臺南實際生活狀況,並依據查訪之事證做出調查報告,實為中立客觀可信,顯無再重新調查之必要。
2、子女自出生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母子感情深厚,且子女自幼皆會隨相對人每兩週回新竹1次,對娘家環境十分熟悉自在,與外公外婆、表哥表姊也都很親,108年1至5月子女亦在新竹之幼兒園就讀。據原審調查報告中,家事調查官分別訪談新竹幼兒園園長及老師皆指出:「彼時子女很快即融入該園的學習及生活,每天皆很快樂,上課時會提到與媽媽、外公及外婆等同住親人生活中愉悅的事」,足見子女在新竹適應良好,並無抗告人所稱子女因轉換環境而影響心靈與性格甚鉅。
(三)抗告人稱相對人於家事準備狀中陳述不實,相對人均否認之,另抗告人有隱匿子女等非友善行為,並非原審裁判之主要理由,實無須就此再反覆討論,惟相對人說明如下:
1、抗告人聲稱「多年來父親(即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是遠大於母親(即相對人)的,用心程度及醫療照護,尤其是抗告人的時間陪伴皆是大過於相對人,為何能以從母原則推翻一切?」為不實陳述。於原審中,兩造皆稱自己在共同生活期間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最終家事調查官之查證結果,係認相對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可見抗告人之陳述有違事實。抗告人稱:「反訴原告(即本案抗告人)照顧小孩相當用心,且從未發生過危險事情;反訴被告(即本案相對人)在照顧小孩期間常發生許多置小孩於危險情況」,抗告人並要求法院調查105年5月25日相對人是否出現在所指稱之早餐店,就能證明相對人獨留子女外出而違反兒少法,此顯為不實之論述:
⑴「相對人是否有外出」與「子女是否獨留在家」顯無直接
對應關係:彼時抗告人自己在家創業、相對人為家庭主婦,兩造皆無固定出門時間,相對人除照顧子女外,平日亦需外出買菜、添購子女尿布奶粉,甚至幫抗告人跑腿處理雜務等,抗告人所指早餐店與相對人平時買菜常去之生鮮超市、菜市場及婦嬰用品店皆在同一條路上,僅距離1、2分鐘之路程,即便相對人順路到附近買早餐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再者,當時是抗告人極愛吃該早餐店之餐點,亦常帶全家一起至該店用餐。縱相對人有外出,亦無法排除可能係抗告人在家看顧子女、或相對人偕同子女外出、或抗告人攜子女外出後相對人再出門、抑或全家一起外出等狀況。
⑵相對人稱子女告知記得小時候醒來爸爸媽媽皆不在身邊,
就當時情況,相對人會在子女睡著後去處理家務,並不會一直在臥房陪子女睡覺,況且當時子女才1歲多,年齡尚屬稚幼,認知及理解能力皆有限,片段記憶能否精確判斷醒來沒人之原因?⑶退萬步言,若子女將來在新竹生活,會與相對人及外公、
外婆同住,也會跟同齡之表哥表姊就讀同一所學校,相對人之姊妹亦能提供支援,子女實難發生獨自在家而無人看顧之情況。反之,抗告人現與子女獨居,隨著子女年齡漸增,亦不可能常常請假曠課,跟著抗告人四處出差,反而需要到處寄住或有成為鑰匙兒童獨自看家之可能。
⑷抗告人稱自己照顧小孩從未發生過危險事情,顯與事實不符:
①過往兩造同住時,抗告人獨自開車載子女出門,會超
速飆車,係相對人收到時速近100(限速70)之交通罰
單才發現,抗告人違規超速駕駛,已危及子女安全。②兩造分居後,某次相對人開車載子女外出,子女要求坐
在前座遭相對人拒絕,子女卻反問:「為什麼不行?爸爸都讓我坐前面」,顯見抗告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甚至109年4月子女在聊天時又說:「爸爸載他上高速公路回彰化時發生追撞車禍,當時他也是坐爸爸旁邊」,抗告人明知要行駛高速公路,卻還是讓子女坐前座,亦可知抗告人對保護幼童之安全意識極為薄弱。
2、抗告人略以家事調查官僅以相對人提供之高鐵交付子女影片,做出抗告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之結論,並非事情之全貌,此陳述與事實不符:家事調查官於調查報告中已陳明係經檢視兩造分別提供之高鐵新竹站交付錄影而為之判斷,係抗告人有所誤解。縱家事調查官僅檢視相對人所提供之影片,然就比對抗告狀註一之影片譯文,可知此與抗告人在108年度暫時處分抗告時所遞交之影片為同一份,而當時鈞院於裁定書中對此份錄影之意見為:「…抗告人(即本案抗告人)於影片中亦未積極與相對人(即本案相對人)合力勸說未成年人丙○○與相對人返家,反而在未成年人丙○○面前與相對人爭執,並指摘相對人之前將未成年人丙○○帶至新竹等事…」,此與原審裁定書第15頁家事調查官之意見一致,是原審調查報告應屬公平客觀。
3、抗告人指「友善父母不會一直拿手機拍攝自己的小孩」、「相對人總是不斷詢問小孩在臺南的生活情況,如早餐吃水果或晚上吃Foodpanda來取得對抗告人不利的事情以具狀。如此行為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相當大的壓力」云云,顯不實在:
⑴相對人進行蒐證時,是拍下事發經過,以釐清真相保障權
益,並非像抗告人刻意把子女叫去拍訊問影片,以誘導式對話,要子女看他神色回答問題,若子女之答案不是抗告人要的,抗告人還要子女再重新回答一遍。
⑵子女自幼皆會與相對人互動聊天、講心事,很多事情子女
會主動分享,並不需要相對人刻意問,但若子女言行舉止有異,相對人自然會多加關心,與子女詳加確認,母親對幼子之擔心關懷,係屬人倫常情。
⑶自108年5月抗告人藏匿子女使相對人無法得見,108年7月
相對人短暫在彰化見到子女一面,子女自從與抗告人同住後,確實常常三餐飲食不均,亦無規律用餐。沒有一個母親看到孩子瘦了一圈,會不進一步關心詢問,並加以敦促其正常飲食的。
⑷有關抗告人稱「子女在相對人面前說:『我想住在新竹很久
』,係相對人給予子女之壓力迫使孩子表現出之虛假討好的忠誠戲碼」,與事實完全不符:自兩造分居以來,相對人嚴格要求自己與家人皆不可在孩子面前講抗告人及其家人之不是,甚至在孩子面前亦多是讚美抗告人之詞,故子女總是能在相對人面前自在表達對抗告人之情感。原審調查報告亦證實,子女周遭老師及心理師,皆僅僅只聽過子女描述「爸爸說媽媽壞話」,甚至家事調查官親問子女,子女也說聽過爸爸說許多媽媽不好的話,但卻沒聽過媽媽講爸爸甚麼,子女既不需擔心相對人會因子女喜歡抗告人而生氣,又何來忠誠壓力?況且,在臺南火車站會面交付,遇到子女吵鬧想要回新竹住時,相對人不但未有助長子女反抗情緒之舉動,也未藉機搧動子女思想或丟給抗告人作壁上觀,相反地,每次全皆是相對人獨自一人耐心哄孩子長達半小時、1小時,子女才乖乖跟抗告人回去。綜上,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對子女之拍照錄影及詢問,卻也不否認相對人提供之證據及陳述屬實,相對人對於子女日常生活之關心均屬正常範圍,相對人更已遵循友善父母原則。
(四)經家事調查結果,子女就讀臺南及新竹之幼兒園老師觀察子女與相對人間之互動皆是正向且親密,證詞堪稱可信。而新竹幼兒園老師更發現子女情緒異常之轉捩點,係108年3月子女與抗告人開始會面交往後,變得警戒不安,像是失去原本對他人之信任,並伴隨著子女向老師訴說:「我爸爸說媽媽…」之負面內容。但彼時子女對相對人一如往常親密,並無排斥相對人之情形。倘子女於108年5月時真如抗告人所述有異常人格閉鎖之情況,何以抗告人失眠會去看心理醫師,子女情況如此嚴重,抗告人卻未帶子女尋求心理醫師之專業協助?綜上,抗告人一再宣稱彼時子女恐懼相對人、造成子女精神異常等語,經原審調查報告查證,此係抗告人為隱匿子女之合理化說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主張相對人全職在家照顧未成年人丙○○期間,於105年5月25日上午10時將未成年人丙○○獨留家中,出門買早餐,並曾發生未成年人丙○○自己搭電梯之情形,故於105年11月開始未成年人丙○○白天改由保母照顧,相對人上班,晚上由抗告人將未成年人丙○○接回照顧至未成年人丙○○睡著,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云云,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依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於105年11月之前係全職在家照顧未成年人丙○○,抗告人則因經營網路公司,須於晚上或白天外出接洽客戶,週一至週五白天亦會至圖書館查資料或工作至晚上8、9點才返家,且於未成年人丙○○1歲時,因未成年人丙○○在家很吵,抗告人晚上還會到住家樓下交誼廳工作,另兩造很早就分房,分房後,未成年人丙○○大部分係與相對人同房等語以觀(見本院109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已難認抗告人係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除不否認相對人於105年11月上班後,抗告人1個月有3至5次因晚上要工作而將未成年人丙○○送至相對人公司交給相對人,相對人嗣後並於107年8月20日申請減薪提早下班照顧未成年人丙○○外,經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在臺南工作時之同事3人,亦皆稱彼時常見抗告人晚上帶子女到辦公室交給相對人照顧,對相對人上班時請假外出、帶子女就診一事皆印象深刻(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9號卷第55頁),亦堪認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分居前,抗告人對於將未成年人丙○○交由相對人照顧一事並無認有何致未成年人丙○○危險之情事,則抗告人徒以105年5月25日之事主張相對人有不適照顧未成年人丙○○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其聲請相對人提出105年5月25日Google時間軸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所提107年6月連續30日之手機定位紀錄,既無法證明抗告人於前開期間照顧未成年人丙○○之情形,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聲請相對人提出連續30日之手機定位紀錄,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以從母原則推翻一切,且家事調查官與抗告人訪談時間不到10分鐘,對相對人所述未經查證即完全採信,並陪同相對人搭高鐵來回新竹臺南,卻在臺南火車站隱身監視抗告人交付未成年人丙○○之狀況,立場有失中立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核諸家事調查官係依原審之囑託而為調查,與兩造本無怨隙,且家事調查官係經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丙○○,暨幼兒園老師、園長、相對人同事、教保員、心理治療師、社工等人,並檢視兩造分別提供108年3月10日交付子女過程等錄影資料後,始提出調查報告,並非僅依相對人之片面陳述而為認定,且家事調查官係在兩造均不知悉被觀察之情形下,在臺南火車站隱身觀察兩造交付子女之過程,家事調查官嗣後隨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丙○○搭火車至高鐵臺南站,相對人亦因尚未見過家事調查官而不知自己被觀察(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9號卷第64頁),則抗告人主張家事調查官立場有失中立云云,並無可採。再者,原審係參酌兩造陳述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檢送之訪視報告,暨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等而為認定,並非僅以年幼從母原則為判斷,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聲請重啟家事調查,亦無必要。
(四)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於107年底將未成年人丙○○強行帶至新竹,阻礙抗告人行使親權,致未成年人丙○○精神異常,且對相對人產生極大恐懼,108年3、4月依法院暫時處分交付未成年人丙○○予相對人時,未成年人丙○○出現極大反抗,不願意與相對人回去,可看出未成年人丙○○與相對人關係不親云云,惟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依家事調查官個別與幼兒園園長、老師會談結果(調查前相對人並不知情,幼兒園園長及老師亦稱相對人已有一段時間未聯繫),未成年人丙○○於新竹就讀幼兒園期間,第二週起即融入該園學習及生活,上課時會提到與相對人等同住親人生活中愉悅之事,放學時一見到相對人,即跑去抱住相對人,親子互動親密,而於108年3月開始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後,未成年人丙○○雖情緒明顯不安,惟對相對人一如往常親密,並無排斥相對人之情形,並樂於分享平日與相對人之互動情形、開心製作母親卡,並無抗告人所指稱未成年人丙○○因離開臺南,致影響心靈及性格甚鉅,而於108年3、4月出現人格閉鎖等怪異行為或對相對人產生極大恐懼之情事;況且依抗告人所述,未成年人丙○○亦曾在抗告人面前表示想要在新竹住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酌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未成年人丙○○扶養費及其與未成年人丙○○會面交往之方式,亦未據抗告人有所爭執,且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葉惠玲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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