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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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知錦
林慧君前列林知錦、林慧君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被告金 李秀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金大衛 前列 金李秀琳 、金大衛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知錦 、金大衛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李秀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知錦、林慧君、金李秀琳、金大衛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2時許,在林知錦、林慧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郭奕良 、 鍾青蘭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郭奕良、鍾青蘭同意,無故侵入郭奕良、鍾青蘭上址住處大門內,並分別以徒手毆打郭奕良與鍾青蘭,致郭奕良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及頸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鍾青蘭受有臉頭挫傷、兩側手部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林慧君因見鍾青蘭欲持手機拍照蒐證,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奪取鍾青蘭所有之手機,惟因未成功而未遂。嗣因郭奕良與鍾青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良、鍾青蘭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林知錦及林慧君之選任辯護人以及被告金大衛、金李秀琳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郭奕良、鍾青蘭及證人 翁碧珍 於警詢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上揭告訴人郭奕良、鍾青蘭及證人翁碧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事存在,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罪事實,被告林知錦及林慧君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108年3月11日,被告林知錦、林慧君、金大衛、金李秀琳、案外人 林李淑娟 、 鄧志強 等人因當天無工作,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聚會,然僅被告林知錦、林慧君、金大衛、金李秀琳有小酌,案外人林李淑娟、鄧志強並未喝酒。
嗣告訴人郭奕良竟因細故謾罵林知錦等人「幹你娘機歪死 番仔 」等不雅字眼,被告林知錦乃上前詢問告訴人郭奕良為何要辱罵被告等人。遽告訴人郭奕良竟不明就理,先行動手毆打被告林知錦右臉頰一拳,被告林知錦因而摔倒在地。待被告林知錦起身後,告訴人郭奕良再與其發生拉扯,致因重心不穩自行摔倒方受有傷害。㈡嗣衝突發生之際,被告金大衛、林慧君、金李秀琳、案外人鄧志強、林李淑娟等人乃先後上前將被告林知錦與告訴人郭奕良隔開。又被告林慧君見告訴人鍾青蘭趁機作勢攻擊,乃出於本能反應、正當防衛下抓住告訴人鍾青蘭之手,以免招受告訴人鍾青蘭之攻擊,被告林慧君並未為任何傷害或強制行為。嗣警方接獲報案前來處理本案,被告林知錦、林慧君過程中並無毆打告訴人郭奕良、鍾青蘭,且被告林慧君亦無奪取告訴人鍾青蘭之手機未遂等情形。被告金大衛及金李秀琳之選任辯護人 為渠 等辯護稱:被告等故不否認於108年3月11日12時許,至台南歸仁林知錦家中一起飲酒聊天。但當天林知錦與鄰居及告訴人郭奕良先有糾紛,因被告金大衛見到林知錦跌倒在地上,乃前去勸架並拉開林知錦起來。而被告金李秀琳隨後亦跟過去幫忙勸架並將金大衛及林知錦拉回來,被告2人均未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金大衛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郭奕良,被告金李秀琳亦未毆打告訴人鍾青蘭。
三、被告4人固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傷害、侵入住宅及強制未遂之犯行,然查:
㈠就告訴人郭奕良被毆打部分:
⑴告訴人郭奕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葉律師問:
你於108年3月11日發生衝突時,照你記憶所及,一開始有幾人毆打你?)一開始他(證人指金大衛)先衝進來我家,剛開始只是先進來口頭挑釁,還沒開始動手,然後林知錦一衝進來就他馬上動手了,他就仗著他們人多的意思,他就先動手打我的臉,林知錦一衝進來,看他動手,也跟著一起動手打我,然後我就轉頭逃命,就在門口被他們拉住,壓倒在地上打」「(問:後來是否就跑到門外圍牆外了?)對,他們先在家裡面打我」等語,核與告訴人郭奕良在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是以,依照告訴人郭奕良之指訴,在發生口角衝突之後,是被告金大衛先衝過去告訴人住處,但第一個動手毆打告訴人郭奕良的卻是被告林知錦,隨後被告金大衛才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奕良。
⑵被告林知錦及金大衛雖均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郭奕良,
然依據被告林知錦在警詢中之供述:「當時 郭男 從住家走出以髒話(幹你娘之八死番仔)台語出言辱罵我們,我們當時不加理會,於是郭男於牆壁敲敲打打對我們挑釁說:來啊來啊,於是我上前問他何事,郭男就以右手拳頭打我右臉,雙方發生拉扯,之後郭男自己跌倒」等語;被告金大衛則在警詢中之供稱:「當時我們在現場喝酒郭男從住家走出以髒話(幹你娘之八死番仔)台語出言辱罵我們,我們當時不加理會,於是林知錦上前問他何事,郭男就見林知錦倒在地上,我就前去勸架並拉林知錦起來,之後就發拉扯並無出手毆打郭男」、「我們沒毆打他們,是郭男動手先打林知錦,我只是勸架應該有發生拉扯」等語。是以,依被告林知錦及金大衛在警詢之供述,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郭奕良,但承認與告訴人郭奕良之間有拉扯,換言之就是被告林知錦、金大衛與告訴人郭奕良間確曾有肢體上的接觸拉扯。
⑶參以證人鍾青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可是
案發當天,其實是郭奕良先去對方家門口的?)沒有,郭奕良從頭到尾都一直在我們洗衣服的地方,我當時是站在洗衣機旁邊,郭奕良也是在鐵門內,沒有出去。之後打架時,郭奕良是被他們拉出去的,拉到馬路上」等語;另告訴人鍾青蘭在偵訊中證稱:「被告等人是我們鄰居,當天早上我本來在我們家外面處理衣服的事情,因為被告等人從早上6、7點就在他們門口喝酒喧鬧,我就去叫他們小聲一點,說我不想聽他們唱歌,對方不滿就開始辱罵我,郭奕良聽到吵雜聲音就從客廳出來關切,金大衛、林知錦就衝到我們家門口裡面毆打郭奕良,我很緊張因此拿出手機想要蒐證,但因為太緊張沒錄到,只有拍到一張他們闖進來的照片,郭奕良後來被拖到門外去」等語。依告訴人鍾青蘭之證述,可以知道被告林知錦與金大衛有衝進告訴人郭奕良與鍾青蘭的住處毆打告訴人郭奕良,而卷附告訴人鍾青蘭所提供之照片,也確實可見被告林知錦已經進入了告訴人郭奕良住處內,其後的被告金大衛正要進入告訴人郭奕良住處,是以告訴人郭奕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知錦及金大衛衝進他家毆打他等情,並非虛構。⑷再者,被告金李秀琳於偵訊中供稱:「我跟林慧君是分別
拉住金大衛及林知錦,林知錦有無跟別人拉扯我不知道,但金大衛為了要幫林知錦,有跟郭奕良拉扯,印象中是手部的拉扯」;被告林慧君在警詢中亦供稱:「郭男拳頭打父親林知錦右臉頰,雙方發生拉扯,我與金大衛、金李秀琳去勸架並無出手」等語。是以,依被告林慧君之警詢供述以及被告金李秀琳之偵訊中供述,均稱被告林知錦與金大衛確實曾與告訴人郭奕良發生拉扯。
⑸末查,告訴人鍾青蘭在遭受毆打後,曾打電話報警,隨即
警察到場處理,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即前往醫院就醫。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分別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其上所載之就醫時間為108年3月11日12時58分、12時57分,告訴人郭奕良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及頸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鍾青蘭受有臉頭挫傷、兩側手部擦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奕良與鍾青蘭就醫之時間係緊接在本件衝突發生之後,足認告訴人是在衝突發生之後隨即就醫,其所受之傷害並非事後另外自行加工所致。被告林知錦及金大衛對於是否毆打告訴人郭奕良乙節,辯稱沒有毆打,但均承認有發生拉扯,然依據告訴人郭奕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斷非單純拉扯所能造成,顯見被告林知錦及金大衛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林知錦及金大衛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郭奕良,並造成郭奕良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應可認定。
㈡就告訴人鍾青蘭被毆打部分:
⑴告訴人鍾青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林慧君
在攻擊妳時,有一個鄰居把林慧君拉開,那個鄰居是誰?)翁碧珍」、「(問:翁碧珍把林慧君拉開之前,妳是否還記得有幾人扭打在一起?)一個人,林慧君跟在庭另位女性被告」「(辯護人葉律師問:妳在警詢筆錄時曾稱林慧君有去毆打妳?)有」、「(問:就妳的記憶,過程中有誰出來阻止?)翁碧珍」、「(問:除了翁碧珍之外,還有其他人嗎?)還有林知錦的老婆,林知錦的老婆有努力想要把她女兒拉開,因為她女兒掐住我的脖子」、「(問:衝突的過程中,你說翁碧珍及林李淑娟即林知錦的老婆在把你們支開的過程中,你們的位置在哪裡?)在17號的房子裡,我們有一個鐵門跟一個內門,鐵門跟內門之間,像是前院的地方,我那裡都是曬衣服、洗衣機通通都在那裡,那裡算是我們家,因為已經在鐵門之內了」、「(法官問:是否有一個遮雨棚?)對」、「(辯護人黃律師問:當天發生本案事件,妳到底有無被打?)有」、「(問:是幾個人打妳?)三個人打我」、「(問:哪三個人打妳?)林知錦、林慧君、金李秀琳」、「(問:妳剛剛跟檢察官講的不是這三個名字,到底是哪三人?)15號的屋主林知錦、林慧君他女兒,還有林知錦的朋友」、「(辯護人葉律師問:妳說他們有打妳,他們是怎麼打妳的?)林慧君想要搶我的手機,然後掐我脖子說想要讓我死,所以這時候林慧君的媽媽即林知錦的老婆就進來,跟翁碧珍把林慧君拉開,金李秀琳看到我想要錄影,所以她進來也搶我的手機,把我手臂抓傷了,然後還打我頭部,左顴骨,然後林知錦進來跟我說『妳很囂張嘛』,然後動手打了我的頭部跟我的臉頰,這些都有驗傷」、「(問:妳剛剛稱金李秀琳跟林慧君都有打妳,請妳詳述情形,到底是誰先打妳的?)剛開始是我準備要錄影時,林慧君跟金李秀琳進來」、「(問:誰先進來?)林慧君先進來,看到我手上的手機之後,想要把我的手機搶過來,我拼命不想要讓她搶手機,所以就發生了爭執,之後就一陣亂打,林慧君想要搶走我的手機,所以林慧君剛開始先抓了我的手臂,打了我的頭部跟臉,然後就說想要讓我死,掐住我的脖子,然後金李秀琳是一直想要搶我的手機,所以金李秀琳用她的指甲抓了我的手臂,因為當場狀況都非常的混亂」等語。告訴人鍾青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被害過程,核與她在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依告訴人鍾青蘭之證述,案發當日是被告林慧君先進入她的住處,見告訴人鍾青蘭拿手機想要錄影,想將告訴人鍾青蘭的手機搶過去,而發生衝突拉扯,隨後金李秀琳也想搶告訴人鍾青蘭的手機,而與告訴人鍾青蘭發生拉扯,被告林慧君與金李秀琳在搶奪手機的拉扯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鍾青蘭,然後才是被告林知錦進入毆打告訴人鍾青蘭的頭部及臉頰。⑵被告林慧君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均無進入其家中,且因
他女友舉手作勢攻擊,我只是抓住 鍾女 的手,沒有傷害她的意思且無拿走其手機意圖,可能抓住時我都沒有放手,因為我怕她攻擊我」等語。由被告林慧君之供述可知,被告林慧君與告訴人鍾青蘭確實有過肢體的接觸,且被告林慧君自承,她是抓住告訴人鍾青蘭的手沒有放。告訴人鍾青蘭證稱,她拿手機要錄影的時候,被告林慧君見狀就上前要搶她的手機,林慧君剛開始先抓了我的手臂,就此部分與被告林慧君供述所描述的「告訴人鍾青蘭舉手作勢攻擊,她就抓住鍾青蘭的手」情節相符,由此可見告訴人鍾青蘭所述並非虛構,被告林慧君有動手毆打以及強奪手機妨害其錄影之行為。
⑶另告訴人郭奕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10803偵卷
第50頁偵查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林知錦有打鍾青蘭?)對」、「(問:可是你在警察局時沒有提到這一段?是否是你忘記?)有,林知錦有衝進去再打鍾青蘭」、「(提示10803卷第51頁偵查筆錄,問:鄰居就有出來看並把他們拉開,這是指哪一位鄰居?)25號的大姊」、「(問:
她今天有來嗎?)有」、「(問;你說鄰居大姊來,是把誰拉開?把他們拉開是指把林慧君拉開,還是也有把金李秀琳拉開?還是你沒有仔細看,你只知道鄰居大姊跑進來?)對,因為有兩、三個人,因為我被壓倒在地,在那邊被打,我只是眼睛餘光看到我家裡有很多人,兩、三個人,至少兩個人以上,然後鄰居大姊才衝進去把他們拉開」、「(問:鍾青蘭說鄰居大姊把林慧君拉開,鍾青蘭說大姊只有拉開一個人,但是你是說兩個人,是嗎?因為你當時是被壓著,所以你只確定鄰居大姊有衝進來並拉開打鍾青蘭的人?)一群人在那裡打,我就是看到鄰居大姊在那邊勸架、拉開,她正確上有拉到誰,我被壓制著打,其實我是無法很確定的,可是就是確定鍾青蘭是在裡面被打,鄰居大姊進去勸架,她怎麼拉我怎麼可能看得很清楚,就是很混亂,裡面就是金李秀琳跟林慧君都在裡面,在我家裡打我老婆」等語。依告訴人郭奕良之證述,他雖然是自述遭被告林知錦及金大衛壓住毆打,然有透過餘光看到被告林慧君及金李秀琳衝進他們家,但告訴人郭奕良之證述只能知道當時被告林慧君及金李秀琳有衝入他們家,但無法證明被告林慧君與金李秀琳有毆打告訴人鍾青蘭。然依告訴人郭奕良之證述另可知,衝突當時還有他們的鄰居翁碧珍有進入他們住處勸架。
⑷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翁碧珍到庭作證,於具結後
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鍾青蘭遭到毆打?)知道」、「(問:妳為何知道?)因為我本來是在我家裡面,我聽到好像有人在吵架的聲音,我就出來看,我有聽到有人在喊救命,我就趕快過去,看到他們在拉扯,我就盡量要把他撥開,讓他不要在那邊拉扯,我一直跟他們勸,撥開時,我就叫鍾青蘭趕快進去,門鎖著」、「(問:妳勸鍾青蘭的地方在何處?)在鍾青蘭家裡,客廳外面門口那邊」、「(問:是否為曬衣服的地方?)對,旁邊的門」、「(問:圍牆裡面嗎?)圍牆裡面,還有一個門」、「(辯護人葉律師問:妳是否聽到有人喊救命才出去的?)我就是在我們家門口那邊,因為他們在吵鬧,我聽到好像有人在吵架還什麼的,然後我就出來,還不到外面,就是在我家門口這邊,我聽到喊救命,我就趕快過去看看到底怎麼回事」、「(問:妳過去之後看到什麼?)看到他們兩個人跟那個在拉扯」、「(問:跟誰?)剛剛在庭的女生」、「(問:妳在哪裡看到鍾青蘭跟他們在拉扯?)在他們家門口,在裡面那扇門」、「(問:妳後來有做什麼動作?)我就盡量給他們分開,叫他們不要吵,我一直撥開他們,到最後我叫鍾青蘭趕快進去,門鎖著,然後我就回去了」、「(辯護人黃律師問:妳剛剛有提到兩個女生跟鍾青蘭在一起拉扯,這兩個女生有無在現場?)就是她」、「(問:是否指在庭二位女性被告?)沒有,另外一個我是真的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她(指林慧君)」、「(問:除了妳剛剛說看到他們在拉扯以外,妳有無看到金李秀琳用拳頭在打鍾青蘭的頭部?)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他們在那邊拉扯,因為當時我也會緊張,也會怕,看他們這樣」等語。是以,依證人翁碧珍之證述,有2個女生在告訴人鍾青蘭的住處與告訴人鍾青蘭發生拉扯,但她只能確認被告林慧君有與告訴人鍾青蘭拉扯,不清楚另一個與告訴人鍾青蘭拉扯的是否為被告金李秀琳。另證人翁碧珍曾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本來在住處內聽音樂,突然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救命,出去查看後發現是住在我住處附近的17號鄰居女子(經檢察官告知姓名為鍾青蘭)在喊救命,當時我是看到住在旁邊也就是15號的女子跟一位可能是她朋友的人一起在以徒手毆打17號的鍾青蘭,我就過去17號的門口幫忙把她們拉開,並且叫鍾青蘭進去家裡把門關上,以免再被打」等語。是以,依證人翁碧珍在偵查中的證述,則明確證稱被告林慧君與另一名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鍾青蘭。證人翁碧珍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容或有些許的出入,以至於證翁碧珍在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林慧君與告訴人鍾青蘭拉扯,並沒有說是毆打,然本件事發距今已1年多,證人翁碧珍於偵查中做證的時間距離本院審理時也近1年,且證人翁碧珍在本院審理時是在被告林慧君等人在庭的情況下做證,她雖然說被告在庭不會影響她的作證,證人翁碧珍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的地方,有可能就是在時間因素以及被告在庭的壓力下,雙重因素導致她的證述有所保留。本院審酌證人翁碧珍在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前揭告訴人鍾青蘭之證述,已足確認被告林慧君、金李秀琳以及最後進入的被告林知錦等人確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鍾青蘭。
㈢關於被告林知錦等4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林知錦等4人
雖均否認有進入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共同居住之住宅,並辯稱只是在他們家門口而已。然查,告訴人鍾青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葉律師問:衝突的過程中,你說翁碧珍及林李淑娟即林知錦的老婆在把你們支開的過程中,你們的位置在哪裡?)在17號的房子裡,我們有一個鐵門跟一個內門,鐵門跟內門之間,像是前院的地方,我那裡都是曬衣服、洗衣機通通都在那裡,那裡算是我們家,因為已經在鐵門之內了」、「(法官問:是否有一個遮雨棚?)對、「(辯護人黃律師問:所以當天發生爭吵的地方是在住家外面?)在裡面,我剛剛有跟您說過了,鐵門跟內門中間有一個空隙是我家,我們如果10點要睡覺時會把鐵門拉下來,那一個空間是我們家,打架的地點就是在那裡,也是我洗衣服的地方」、「(問:鐵門跟內門之間的空隙大概有多大?)可以停一台摩托車」等語。是以,依告訴人鍾青蘭之證述,她的租屋處有內外2個門,內門以內是居住生活的地方,外門到內門之間,有一個像是前院的地方,算是遮雨棚的地方,是告訴人鍾青蘭放置洗衣機以及曬衣服的地方。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拍攝的照片所示,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住處的外門是鐵捲門,鐵捲門拉下後可以阻隔外人進入,告訴人鍾青蘭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該處算是她的家裡面,故自鐵捲門的外門到內門之間,雖非告訴人睡覺吃飯的地方,但既然該處可阻隔外人進入,且為同屬告訴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自屬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被告等4人辯稱沒有進入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的住處,然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詳實證述,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的地方就是在鐵捲門內,且觀告訴人鍾青蘭所提出之照片(警卷第83頁左上角照片)照片中被告林知錦已經進入鐵捲門內與告訴人郭奕良發生拉扯,而被告金大衛正準備進入鐵捲門內,被告林知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他未經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的同意跑到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的家裡面,另證人翁碧珍也明確證述,是在鍾青蘭家裡面拉開與鍾青蘭發生拉扯的被告林慧君,顯見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指稱被告林知錦、金大衛、林慧君及金李秀琳侵入住宅並非虛構。
㈣被告林知錦等4人聲請傳喚證人鄧志強到院做證,依證人鄧志
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對於被告林知錦有沒有毆打告訴人郭奕良或是鍾青蘭?被告林慧君有無毆打告訴人郭奕良或是鍾青蘭?被告林慧君有無搶告訴人鍾青蘭的手機?被告金大衛及金李秀琳有沒有毆打2位告訴人?被告林慧君與金李秀琳有沒有進入告訴人鍾青蘭家?有沒有與鍾青蘭發生拉扯?有無在現場看到證人翁碧珍?等問題均答稱沒有。然證人鄧志強之證述與被告林知錦、金大衛自己承認有與告訴人郭奕良發生拉扯之供述並不符合,與證人翁碧珍、郭奕良及鍾青蘭之證述也不相同,參以證人鄧志強是被告林慧君的先生,是被告林知錦的女婿,自承與被告4人的關係比較親近,顯見證人鄧志強之證述明顯有偏袒被告之情形,其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林知錦、林慧君、金大衛及金李秀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林知錦、金李秀琳、金大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林慧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林慧君已著手奪取告訴人鍾青蘭之手機妨害其錄影,但因告訴人鍾青蘭反抗,而未能得逞,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傷害及侵入住居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侵入住居罪及傷害罪間,均係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林慧君所犯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對於一大早就在家中飲酒作樂,大聲喧嘩,
因而引起鄰居不滿一事,不知自我檢討,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動手毆打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因而肇致告訴人郭奕良及鍾青蘭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所幸傷勢均屬輕微,且被告林慧君見告訴人鍾青蘭持手機想要錄影存證,竟又想要奪下告訴人鍾青蘭的手機,妨害告訴人鍾青蘭進行錄影,被告4人的行為實在不該,兼衡被告林知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三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了。目前與太太同住,沒有與小孩同住。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月薪資不固定,大約1萬8千元左右;被告林慧君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無業;被告金大衛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三個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板模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被告金李秀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三個小孩,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從事板模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4人前此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慧君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