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1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外出上班,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7日晚始知該裁定書寄存於戶籍所在地派出所,並於當晚取閱,才得知裁定內容,茲於抗告期間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11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60公里之台20線22.7公里(菜寮路段)處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予以制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1,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1、22B頁)。
四、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經本人日前檢附之照片光碟所示,台20線22.8公里處(22.7+100公尺=22.8公里)未設有限速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僅於23.7公里處立有雷達測速照相,且未有任何限速數字,是本件舉發,實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而高速道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有別,故分別制訂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準此可知,本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立法者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其目的即在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亦即為避免突襲人民權利,當然須定有最低之適當距離,以使駕駛人能有足夠時間而得反應,距離時間愈長,使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愈足夠,對人民權利保護越週全,是以,立法者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距離,自無制訂明確數據之限制。
㈡查抗告人上揭違規,有固定式警示標誌、速限標誌設置現場
圖1幀及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違規採證照片1幀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27、28頁),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參,而抗告人之上開車輛於98年7月11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應無疑問。又上揭違規採證照片中,測得抗告人行車速度為時速77公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已臻確定。
㈢又查,本案施測地點前900及1000公尺設立有固定式之限速
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已符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100公尺最低距離,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雖抗告人以警示標誌設置地點並未於法定之100公尺處等語,於原審提出異議,然依前開法令之規定,乃就警示標誌之最低距離之明文限制,並非僅限定需於特定地點設置標誌之意,抗告人上揭陳詞,顯有誤會。
㈣再者,立法者雖未對設置警示標誌之最高距離做出明確規範
,惟依該條立法意旨觀之,應以「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查本案於施測地點前1000公尺路旁設立有「黃底黑字」之固定式大型警示標誌,而於距施測地點前900公尺處並設有速限標誌,且此二標誌之設置均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亦無受其他遮蔽物視線,顯已符合前開法條中「明顯標示」之規定,亦可認國家公權力行使有符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地點為一行車順暢之道路,且警示標誌與測速照相施測地點間並無交通號誌或道路施工等妨礙駕駛人順暢行駛之障礙物,故以抗告人駕駛時速77公里(即77000公尺)平均秒速(1小時即3600秒)則為21.4公尺(計算式:77000公尺÷3600秒=21.38公尺/秒,四捨五入到小數點下第一位為21.4公尺/秒),1000公尺之距離,僅需46.7秒(計算式:1000÷21.4=46.72,四捨五入到小數點下第一位為46.7)即可到達,依一般人之智慮常識及記憶程度,尚不至於即忘卻所見之事,可徵該警示標誌之設置地點應仍屬駕駛人合理期待之設置範圍內,並未達讓駕駛人生有突襲感覺之程度。準此,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在此距離內取締超速違規,與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