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40號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 張鈺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盧碧仙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本訴部分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73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本案訴訟標的物之房屋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計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1年4月,合計為3年4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不當得利存續期間即推定為3年4月,價額應為229,480元(計算式:5,73740=229,48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又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亦提起反訴,而其反訴標的既為本訴訴訟標的物之房屋,其價額應為637,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55元(計算式:3,645+10,410=14,055),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