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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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乙○○使用電話及自由離去之數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交易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3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5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由網路交友網站與乙○○聯繫見面,約定進行性交易,嗣認遭乙○○詐欺,欲向乙○○索討金錢,遂隱瞞身分,以不同通訊軟體帳號再次邀約乙○○見面獲應允,即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9時53分先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QMotel旅館108號房間等待。俟同日21時35分乙○○依約到場,甲○○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取走乙○○使用行動電話,見乙○○欲撥打房內電話聯繫櫃臺人員,又將房內電話奪下,壓制乙○○,並於汽車旅館人員到場查看時稱2人有糾紛,會自行協調云云,旋強拉乙○○手腕,將乙○○帶往汽車旅館旁巷道,再帶至汽車旅館等處,向乙○○索討金錢,期間甲○○持續控制乙○○行動,在旁監控,並持有乙○○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阻止乙○○對外聯繫,並使乙○○無法自由離去。嗣乙○○趁隙向汽車旅館櫃檯人員示意報警,警方於112年2月18日0時30分許到場,於甲○○身上查獲乙○○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①被告承認以假帳號邀約乙○○,於乙○○到場後,為阻止乙○○對外聯繫,立即取走其手機,另強拉乙○○手腕,全程防堵乙○○離開,於乙○○上廁所時亦在旁監控等事實。②證明被告限制乙○○時間達3小時。③證明被告犯罪動機。2告訴人乙○○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假帳號邀約乙○○。4現場監視器畫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