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依法院裁定」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第9至10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被告邱昱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0居○○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智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97巷口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昱智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秀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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