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庚○○
戊○○丙○○辛○○乙○○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一三之八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一三之七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九.一五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一三之四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0.七九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一三之三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三四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由被告庚○○負擔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貳元、被告戊○○負擔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伍元、被告丙○○負擔新台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被告辛○○負擔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捌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被告己○○負擔新台幣陸仟捌佰零壹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新台幣伍萬柒仟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庚○○、戊○○、丙○○、辛○○、乙○○、己○○、甲○○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413之1、413之2、413之3、413之4、413之6、413之7、413之8地號等7筆土地,均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詎被告庚○○、戊○○、丙○○、辛○○、乙○○、己○○、甲○○等7人依序無權占有系爭413之8、413之7、413之6、413之4、413之3、413之2、413之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架造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經地政機關實測後分別為8.57平方公尺(413之8)、9.15平方公尺(413之7)、9.67平方公尺(413之6)、
10.79平方公尺(413之4)、11.34平方公尺(413之3)、
11.90平方公尺(413之2)、12.48平方公尺(413之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7人分別將上開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7人分別占用系爭7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分別返還所受利益,而不當得利之起算係自97年1月16日即原告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依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10,即被告庚○○、戊○○、丙○○、辛○○、乙○○、己○○、甲○○等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85元、4575元、4835元、5395元、5670元、5950元、6240元,而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7筆土地之日止,則依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13之8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285元,暨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
2、被告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13之7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575元,暨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
3、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13之6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835元,暨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
4、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13之4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7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395元,暨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
5、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13之3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670元,暨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
6、被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13之2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950元,暨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
7、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13之1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240元,暨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百分之10之不當得利。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願意將系爭7筆土地按公告現值之1.6倍計算價額出賣予被告等人,若低於該價額,原告不同意出賣。
2、系爭7筆土地當地之市價約每坪15萬元,原告按土地公告現值之1.6倍計算價額出賣,已經相當便宜。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丙○○、辛○○、乙○○、甲○○等5人部分:
1、被告等願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土地,若超過土地公告現值,被告等無資力向原告購買。
2、系爭土地是政府漏未徵收之畸零地,與太平市○○路間尚有水溝用地,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其目的就是想賺錢而已,希望原告再考慮出賣價格。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7人分別在系爭7筆土地上搭建鐵架造地上物,占用面積各為8.57平方公尺(413之8)、9.15平方公尺(413之7)、9.67平方公尺(413之6)、
10.79平方公尺(413之4)、11.34平方公尺(413之3)、11.90平方公尺(413之2)、12.48平方公尺(413之1)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戊○○、丙○○、辛○○、乙○○、甲○○等5人一致不爭執,而被告庚○○、己○○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庚○○、己○○等2人自認。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僅原告及被告丙○○、甲○○到場,其餘均未到場)於99年8月30日上午實地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供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7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庚○○、戊○○、丙○○、辛○○、乙○○、己○○、甲○○等7人依序占有系爭413之8、413之7、413之6、413之4、413之3、413之2、413之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架造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各為8.57平方公尺(413之8)、9.15平方公尺(413之7)、9.67平方公尺(413之6)、10.79平方公尺(413之4)、11.34平方公尺(413之3)、11.90平方公尺(413之2)及
12.48平方公尺(413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7人既無法提出其等占用系爭7筆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即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7人應將分別坐落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7人分別占有使用系爭7筆土地,既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對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7人自應分別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即得請求被告7人分別返還所受利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7人返還所受利益之限度,茲分述如次:
1、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等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7人分別占有使用之系爭7筆土地,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以太平市○○路對外聯絡,交通尚稱便利,而被告7人分別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現狀,多為連接被告7人各自所有建物騎樓增建鐵架造地上物各情,已據本院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亦如前述。又依前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中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原告提出之計算依據僅就「土地價額」部分為計算,漏未併計「建築物價額」,此部分屬有利於被告部分,本院從其請求。另原告將土地價額係指「申報地價」乙事誤為「公告地價」,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再原告起訴時系爭7筆土地99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參見原告起訴狀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故原告主張自取得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共2年期間,得請求被告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被告庚○○3428元(計算式:8.57×2000×10%×2=3428),被告戊○○3660元(計算式:9.15×2000×10%×2=3660),被告丙○○3868元(計算式:9.67×2000×10%×2=3868),被告辛○○4316元(計算式:10.79×2000×10%×2=4316),被告乙○○4536元(計算式:11.34×2000×10%×2=4536),被告己○○4760元(計算式:11.90×2000×10%×2=4760),被告甲○○4992元(計算式:12.48×2000×10%×2=4992),原告對被告7人各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3、至原告請求被告7人給付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7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給付每年當年期公告地價計算土地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其中「公告地價」部分應更正為「申報地價」,且「土地總價百分之10」應更正為「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10」,始符合前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當年期」部分,可從系爭7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或向地政機關申請地價謄本查知每一年度之申報地價為何,故屬可得確定之事,故原告請求於「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7人既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筆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7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7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分別返還97年1月1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被告庚○○3428元、被告戊○○3660元、被告丙○○3868元、被告辛○○4316元、被告乙○○4536元、被告己○○4760元、被告甲○○4992元,另請求被告7人各自9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當年期申報地價之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範圍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及第一審地政機關勘測費用28300元,共計42863元,而被告7人就本件訴訟之利益並非一致,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被告7人就本件訴訟所受利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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