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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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⑴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該院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在案;⑵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⑶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緝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⑷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⑸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如⑷、⑸所示數罪,嗣經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如⑵、⑶所示數罪所處刑之刑,以及上開如⑷、⑸所示數罪經裁定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麥當勞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業遭被告丟棄滅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發覺前,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巡邏行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 盧天祥 上前予以盤查時,當場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乙○○○○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四0公克,驗餘淨重0‧一0二0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0四0公克,驗餘淨重0‧一0二0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九0三一六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八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該院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緝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⑴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⑵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緝字第一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⑶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⑷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如⑶、⑷所示數罪,嗣經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如⑴、⑵所示數罪所處刑之刑,以及上開如⑶、⑷所示數罪經裁定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於上開時、地,當場向證人盧天祥即巡邏行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四0公克,驗餘淨重0‧一0二0公克)等情,業經證人盧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四0公克,驗餘淨重0‧一0二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業遭被告於丟棄滅失,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