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0號)及就同一案件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第3至4行之「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均更正為「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以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8年度調字第185號、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甲○○與乙○○、丙○○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 劉正杰 、丙○○、丁○○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就被害人丁○○遭受詐欺部分移送併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