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他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他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他簡字第3號民國10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金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銀 生(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程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1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委由華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STOCKLOTSGAR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7/2600/5217號),其中原申報第18項貨物童裝襯衫,數量為4,268件,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數量為4,205件,貨上衣領內標示有「POLOBYRALPHLAUREN」商標(下稱系爭貨物),嗣據商標權利人美商 波露 /羅蘭公司有限合夥(ThePolo/LaurenCompany,L.P.)授權委託處理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代理商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生公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品。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侵害商標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30,92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8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1630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9月13日99年度簡字第63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新加坡為保護智慧財產權至為嚴格確實之國家,原告不論商
品產地為何,經由新加坡出口且詳實申報商標商品名稱,則新加坡中華工商會必審查是否為真品,否則不會簽發「產地證明書」,新加坡斷不可能明知而縱容自該國出口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法之物品。
㈡系爭貨物,原告係委請 黃寬清 自POLO合法委託代工之廠商(
OEM)等處收購,自新加坡出口報關海運來臺,為平行輸入之真品,絕非仿冒,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經訴外人黃寬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0號違反商標法事件結證綦詳。而原告顧及代理商權益保護,均主動剪破、割裂原名牌商標,誠實依過季商品價格出售,以與代理商有所區隔,無欺騙消費者之行為。
㈢原告於進口報單詳列各品牌之名稱及數量,海關即應將之列
為「C3」(「應審應驗」之意),查驗審核是否為仿冒之違法商品。設如原告進口之商品非真品,則只須於進口報單上記載:「N0BRAND(沒有品牌)成衣1批」之籠統貨名即可,斷無可能詳列「POL0」品牌之名稱及數量,致被列為「C3」之海關「應審應驗」等級而自陷絕境之理。
㈣訴外人 周聰華 證稱經其公司驗貨、確認是真貨才賣給原告,
原告係依周聰華所提供之資料申報進口,貨到之前原告並不知商品內容及實際件數,自原告購買至海關查獲前,原告均未曾看到系爭貨物。
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系爭貨物暨為真品,
核無違反商標法情形,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實不應因之受罰。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本件進口報單檢附4份CERTIFICATE0F0RIGIN/PROCESSING
供核,產地欄內申報分別有印尼、馬來西亞、泰國、孟加拉等國,惟並未註明製造廠商名稱、住址、統一編號,均由新加坡中華工商會所簽發。
㈡原告於原報單是申報商標,惟系爭貨物衣領內標示有「Polo
BYRalphLauren」商標,該商標已剪斷破壞,核屬剪標商品,消費者仍可清楚辨識該商標之外文,未喪失商標用以區別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仍屬商標侵權使用之態樣。本件經代理商迪生公司鑑定非屬平行輸入之真品,屬仿冒品無訛。被告再函請駐外單位轉洽THEPOL0/LAURENCOMPANY,L.P.總公司轉交旗下PoloRalphLaurenChildrenwear(POL0兒童服裝部門)之安全及測試主管BeanGaumer檢驗認定非該公司所產製之真品,即屬侵害商標權之貨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參照)。
㈡查原告於97年6月30日委由華美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STOCK
LOTSGAR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97/2600/5217號),其中原申報第18項貨物童裝襯衫,數量為4,268件,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即系爭貨物)數量為4,205件,其領口處有「POLO」、「byRalphLauren」之布質標示,及「POLOBOYS」、「byRalphLauren」之紙質吊牌,而該布質標示、紙質吊牌已剪斷破壞,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照片(原本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之附件1、附件5第65至67頁,訴願卷第95至97頁)。
㈢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之商品:
原告否認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商品,並爭執被告先前取樣囑託送鑑之結果(即原處分「不得閱覽」卷第2冊之附件11駐美投資貿易服務處99年4月16日美紐經字第09900000850號函傳真影本暨POLO公司函影本),主張:系爭貨物係屬平行輸入之真品,且原告已主動剪破、割裂原名牌商標,誠實依過季商品價格出售,以與代理商有所區隔,無欺騙消費者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產地證明書、契約書(見北高行卷第22至26頁),及黃寬清、周聰華於另案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8至
61、104至108頁)為證。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9日會同美
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告訴代理人、 胡銀生 (即原告代表人)、李采霓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程恒毅(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至基隆關稅局西16號倉庫,自系爭貨物中隨機取樣3件交由被告保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審理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時,將之輾轉囑託POLO總公司國際反偽冒部門,再由國際反偽冒部門轉至POLO總公司旗下PoloRal
phLaurenChildrenswear(POLO兒童服裝部門),由安全測試主管BeaGaumer檢驗認定該3件成衣⒈主要標籤無法通過掃瞄偵測,⒉從未採用該等衣物之用色,⒊從未採用衣物上標示品牌、尺寸及製造地之標籤,⒋洗滌標籤未縫製於標準位置,⒌無追蹤條碼之標籤,⒍將大頭針使用於包裝上,違反兒童安全規則,⒎未採用此類品質之布料,⒏該公司於衣物頸部不置入塑膠及紙板卡,故該3件成衣並非該公司生產之真品,此有駐紐約辦事處100年4月11日紐約字第00542號函暨POLO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以,自送鑑定之系爭貨物與真品之用色、標示品牌、尺寸及製造地之標籤、布料品質,顯見系爭貨物與真品有重大差異,並非真品之次級品或庫存品甚明。
⒉原告雖辯稱本次送驗及檢驗人員均與被告先前自行抽樣送
鑑者相同,不可能有不同之結果云云。然本件送鑑標的物係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代理人、胡銀生及兩造訴訟代理人隨機取樣而來,復經基隆地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駐紐約辦事處送至POLO總公司依其內部分工,轉至旗下POLO兒童服裝部門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堪以採信。原告徒以送鑑及檢驗人員相同,遽而爭執其鑑定結果,要無足取。
⒊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之領口處有「POLO」、「byRalphL
auren」之布質標示,及「POLOBOYS」、「byRalphLau
ren」之紙質吊牌,而該布質標示、紙質吊牌已剪斷破壞。惟於同一衣服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者,即應徵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縱使系爭貨物屬「剪標商品」,其上相關商標圖樣仍清晰可見,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衣服商品相區別,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系爭貨物自屬侵害商標之商品,不因其剪標行為而有所影響。
⒋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書(見北高行卷第22至25頁)固為新
加坡中華工商會所簽發,然並未就貨物逐件檢查,此經周聰華於基隆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觀其內容,係在證明貨物產製或加工之所在國(originatein/processedinthecountry),別無其他證明事項("CERTIFICATEOFORIGIN/PROCESSING""NOUNAUTHORISEDADDITION/ALTERNATIONMAYBEMADETOTHISCERTIFICATEIT
ISISSUED"),原告據以主張新加坡中華工商會必審查是否為真品,否則不會簽發「產地證明書」,新加坡斷不可能明知而縱容自該國出口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法之物品云云,委無可採。
⒌至原告辯稱其向周聰華、黃寬清向POLO合法委託代工之廠
商(OEM)收購而得云云。查系爭貨物係原告向周聰華所購買,此經證人周聰華於基隆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黃寬清所簽署之契約書(見北高行卷第26頁)及另案證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9頁),即與本件無涉。
而證人周聰華於基隆地院99年度智易字第15號胡銀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專買庫存品,伊所購買的都是真品,所謂真品,就是伊認為該批衣服是原廠公司找該工廠下單製造,伊就向該工廠買,該工廠賣的應該就是真品;伊去向印尼的工廠購買時,工廠並沒有拿原廠授權該工廠可以自行販售的證明文件給伊看,只是伊在工廠內曾經見過工廠有張貼一些文件,證明該工廠有接原廠的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即使該印尼工廠有為POLO原廠製造衣服,僅限於POLO原廠授權範圍者始屬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至所謂「庫存品」、「瑕疵品」、「多製造的貨」,除POLO原廠授權該印尼工廠得售予他人,否則即屬未經授權之商品,而原告、周聰華或該印尼工廠均未提出POLO原廠授權該印尼工廠對外銷售之證明文件,自不得僅以POLO原廠曾委託該印尼工廠製造衣服,遽認系爭貨物即屬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真品)。
⒍綜上,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之商品。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㈣原告主張:其依周聰華所提供之資料申報進口,並不知商品
內容及實際件數,於海關查獲前,均未曾看到系爭貨物云云。然原告經營成衣服飾針織服裝買賣及有關進出口業務(見本院卷第8頁之公司基本資料),且原告代表人胡銀生前曾因違反商標法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48號、93年度簡字第86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自應對進口衣服應經合法授權使用商標乙事知之甚稔,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觸法而受罰,本應就相關衣服來源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無誤後再予進口,是原告未取得商標權人或周聰華之商標使用授權文件,即率爾進口系爭貨物致生侵害商標權情事,該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主張免責,無許原告推諉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已知悉使用註冊商標應經同意或授權之相關商標
法規範,且原告身為專業進出口商,對相關商標法理應負事先查明與注意之責,然原告仍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前未予詳加確認是否屬合法授權之商品,遽予進口入關,致有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原告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行為,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130,925元,併沒入貨物,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30,925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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