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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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廖茂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茂榮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陳培信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直行在被告前方,遂遭被告車輛追撞左側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小腦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頭皮、雙側手肘擦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左側肩胛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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