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吳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國禎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故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號前之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機車車頭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俊勳 所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及左下肺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兩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