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防止妨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 沈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維峯 被告 黃竹平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7號等二房屋之出租,不得對看屋人、欲承租人或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有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核原告之聲明,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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