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春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思辰 律師被告 江連增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莊永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民國106年1月2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前任董事長即被告竟遲未交付公司之印鑑章予新任董事長,因而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茲因雙方對於前開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已由被告對原告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6號事件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當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