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進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進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晚間9時25分駕駛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 黃明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嗣於當日晚間10時1分許始經警測試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間已歷時約35分鐘,依一般男性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消退每公升0.081毫克計算,則被告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0.08%;再佐以被告酒後駕車與他車相撞,肇事過失致傷情事,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造成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之酒醉狀態,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狀態,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認為仍可以安全駕駛,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犯竊盜罪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拘役30日,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並撞及前方同向行駛之被害人黃明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以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秋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