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政忠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居處之臥房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政忠於100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為警盤查時,發現其手臂有注射毒品之痕跡,而發覺其有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政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100年3月10日確認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均堅稱本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等語,且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將該二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1份可參(見審卷第63頁),是以,既有存在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而一併施用之可能性,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別施用,自應採認被告之自白,而認本件應係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性質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構成分論併罰之二罪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