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火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
2年度聲沒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
2月2日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0年2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235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305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可信所扣得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1只,因與所殘留毒品已無從剝離,自視同為毒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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