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建全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全與告訴人 徐永年 均為唯軒通運公司之司機,2人為同事關係,詎呂建全與徐永年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停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執,呂建全因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永年臉部,致徐永年受有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建全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徐永年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2年
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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