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福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福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因情緒失控,而持物品砸毀損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辦公室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