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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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晨威與告訴人 林月春 係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之不特定人得行經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張晨威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對林月春辱罵「幹你娘雞巴」,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拳打腳踢毆打林月春,致使林月春受有頭部外傷併流鼻血、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晨威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上開二項罪名分別依同法第
287條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林月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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