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英輝具保人陳淑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英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陳淑芬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按。聲請人雖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向具保人住所「南投縣○○鎮○○路○○○號」通知其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通知文書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又依前開寄存送達之說明,上揭送達具保人住所地之通知文書係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於同年5月22日24時始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時間係同年5月20日14時許,而上開通知文書既至同年5月22日24時始生寄存送達效力且無證據證明具保人於同年5月20日14時許前已至前揭分駐所領取,則前揭通知文書於發生送達具保人之效力時,業已逾越檢察官指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時間,難謂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