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邵國忠 代理人 姚昭秀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相對人 邵維平
邵維凡 共同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各新臺幣1,000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第一審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事件經兩造分別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及同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確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則各自負擔。故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分別確定如主文所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