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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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李秀珍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天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天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天亮之監護人。
指定 林啓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天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秀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天亮之配偶,林天亮於民國10
5年1月26日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對其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林天亮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啓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林天亮之訊問結果,並參酌鑑定人出具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之意見後,認林天亮因重度腦傷後遺症,其精神狀態屬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林天亮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林天亮之配偶,林啓弘為林天亮之子,且林天亮
之女 林雅婷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天亮之監護人、林啓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啓弘亦同意擔任此職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林啓弘及林雅婷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林天亮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林天亮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林天亮之監護人,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啓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林啓弘,於2個月內開具林天亮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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