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之「民國98年5月18日」,更正為「民國98年5月17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行為過當,自尚難免責,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得告訴人之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