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南市新市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關係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寶華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8)臺檢證字第8111號)為被繼承人 郭碧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碧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蔡猛國 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碧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碧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碧珠(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家事法庭公告、除戶戶謄、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60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陳寶華等4位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陳寶華律師同意之家事陳報狀最早於111年6月20日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家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寶華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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