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