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薛炳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和德 (原名: 施水金 )、 施翔釗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司裁全字第839號、107年司裁全字第311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17萬元及12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96號、107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聲請之相對人記載法定代理人「施和德(原名:施水金)、施翔釗」,而非受擔保利益人即「盈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聲請行使權利之相對人已有違誤,個人與法人法律上人格非同一,是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據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