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聲請人 魏素霞 相對人 劉瑪琍 ○○○○號21樓之2信託人 劉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信託人劉建中信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3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劉瑪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
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約定109年5月6日償還,並以信託於相對人劉瑪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信託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