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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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刪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冠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在其飲用酒類後,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12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此自摔受傷,雖未傷及他人,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建請從重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被告賴冠名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名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3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上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11)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3時13分許,行駛至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青海路口時,因酒醉駕車失控自摔受傷,賴冠名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底骨折併氣腦、顱內出血、顏面及右耳擦傷併撕裂傷、右肩挫傷併擦傷、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併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賴冠名送醫救治,並對賴冠名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25.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2MG/M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偵辦,並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不思取上開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短時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及本案犯罪全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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